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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掩护的关系

作者:IM体育投注官网 时间:2023-04-01 00:05
本文摘要:李耀武诉北京国投公路建设生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7055号民事讯断书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3.当事人 原告:李耀武 被告:北京国投公路建设生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路公司)【基本案情】 2011年6月9日,李耀武(乙方)与国投公路公司(甲方)签订劳动条约,约定李耀武担任养护工程师,期限为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其中试用期两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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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武诉北京国投公路建设生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7055号民事讯断书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3.当事人 原告:李耀武 被告:北京国投公路建设生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路公司)【基本案情】 2011年6月9日,李耀武(乙方)与国投公路公司(甲方)签订劳动条约,约定李耀武担任养护工程师,期限为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其中试用期两个月。2013年6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条约,李耀武的岗位为桥梁专业工程师,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前述两份条约约定了耀武的月基本人为及月绩效奖金。2011年6月9日,李耀武(乙方)与国投公路公司(甲方)签订《保密和竞业克制协议》,该协议第一项商业秘密掩护的第三条约定了乙方的保密义务,第四条约定了保密期限“自乙方经甲方许可获取商业秘密起至甲方明确许可将该商业秘密宣布于众之日止”;该协议第二项竞业克制的第六条、第七条约定了乙方的竞业克制义务,期限为李耀武在国投公路公司事情期间。

李耀武在职期间,国投公路公司以其违反公司绩效考核制度为由,从2012年7月起至2015年11月止,每月均扣减李耀武绩效分并扣发其相应的绩效奖金。国投公路公司凭据《年终奖励发放治理措施》第二条第二项“在当年度奖励发放之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放年终奖励”中相关情形划定,以李耀武在职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受随处罚,不切合年终奖励发放条件为由扣发李耀武2013年及2014年的年终奖励。2015年10月11日,国投公路公司向李耀武出具《排除劳动条约通知书),载明因李耀武未根据通知要求提交中级工程师(铁道工程)、公路桥梁养护工程师培训证件,致使公司不能对专业职称资质举行核查,导致公司人事档案不健全,影响公司人才储蓄计划及治理谋划的正常举行,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决议自2015年11月12日起排除劳动条约并不支付经济赔偿金。2016年7月7日,李耀武向北京市延庆区劳感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国投公路公司支付其违法扣发的绩效奖金、年终奖、竞业限制赔偿金17647.15元。

延庆仲裁委驳回李耀武的仲裁请求。李耀武不平前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国投公路公司给付李耀武扣发的绩效奖金和2013年、2014年年终奖合计4430元,并加付应得人为收入25%的赔偿费11232元,以上共计56162元;2.判令国投公路公司给付李耀武竞业限制经济赔偿金42353. 17元。【案件焦点】 国投公路公司与李耀武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否为竞业限制条款。【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绩效奖金。

李耀武与国投公路公司在《劳动条约书》第十条约定“在切合甲方规章制度划定的情况下,甲方可对乙方绩效奖金举行调整"。李耀武在职期间每月均有违反国投公路公司绩效考核制度的情况,国投公路公司凭据其被扣减绩效分,进而扣发其相应的绩效奖金。李耀武本人对公司绩效考核制度及相应扣分情况也是明知的。

因此,对其要求国投公路公司支付其所扣发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年终奖发放属于用人单元的自主权。

单元可以自行决议发不发年终奖、发放的条件和尺度。李耀武在职期间有违纪情形,不切合年终奖发放的条件,因此对于其要求国投公路公司支付其2013年、2014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其主张的因公司未支付其绩效奖金与年终奖而应加付其应得人为25%赔偿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执法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竞业限制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条约法》第二十四条划定的竞业限制是指对用人单元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终止或排除条约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谋划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元任职,也不得自己谋划同类业务。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条约法》第二十四条之划定,限制时间由当事人约定,不得凌驾两年。

李耀武与国投公路公司在《保密和竞业克制协议》第二项竞业限止第六条约定的竞业克制期限为“乙方在甲方事情期间”。该期限并非劳动条约终止或排除后的期限。李耀武称国投公路公司与其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无限期,其所依据的是《保密和竞业克制协议》第一项商业秘密掩护第四条划定的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

该期限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条约法》第二十四条所划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两种期限是完全差别的观点。因此,李耀武的诉称属于对执法观点及执法划定明白有误。本院在此予以释明。

对于李耀武要求国投公路公司支付其竞业限制赔偿金42353. 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讯断:驳回李耀武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1、约定竞业限制的组成要件 竞业限制分为法定和约定两种。我国现行执法对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划定存在于《劳动条约法》当中。该法第二十三条划定:用人单元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条约中约定守旧用人单元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元可以在劳动条约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排除或者终止劳动条约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赔偿。

凭据该条款的划定,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有以下组成要件: 第一,必须有条约约定。用人单元和劳动者之间必须签订书面条约,对竞业限制作出明确约定。

义务主体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一般劳动者。根据《劳动条约法》的划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应当为知悉单元商业秘密的人员,主体规模不得任意扩大。第二,竞业限制应当区分为在职限制和去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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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元与劳动者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包罗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和去职后的竞业限制。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以劳动者在用人单元事情的期间为限。关于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应当既考量对用人单元商业秘密的最大限度掩护,又考量对劳动者劳动权及择业自由的掩护。《劳动条约法》划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凌驾二年。

第三,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去职后的竞业限制,会导致劳动者的劳动权及结业自由受到影响,进而造成其经济利益的损失,因此,用人单元应当在合理规模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赔偿。

而劳动者在职期间,用人单元是否应当因为竞业限制条款而给付其经济赔偿金?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划定,劳动者有遵守职业道德的义务。笔者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元之间签订劳动条约后,应当依法推行义务,自觉掩护用人单元的商业秘密,因此,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用人单元不必给付劳动者经济赔偿。

综观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要件,本案中,李耀武与国投公路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克制协议》中约定的是李耀武应当于在职期间推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就不存在主张经济赔偿金的事实基础。2、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掩护的关系 随着商业秘密掩护的增强,竞业限制制度随之发生。

竞业限制只是掩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方式,商业秘密掩护并不等同于竞业限制。详细区别在于: 第一,侵犯商业秘密的结果是法定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则是约定的。竞业限制是契约行为,用人单元与劳动者之间秉持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竞业限制条约,违反该约定则负担违约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负担的是侵权责任,即停止伤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第二,用人单元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由于该约定对劳动者的劳动权、择业自由等有一定限制,因此,用人单元需对劳动者举行须要的经济赔偿。但劳动者一旦知晓了用人单元的商业秘密,则必须依照执法划定守旧秘密,用人单元无须向守旧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

详细到本案,李耀武与国投公路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克制协议》约定的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为“自乙方经甲方许可获取商业秘密至甲方明确许可将该商业秘密宣布于众之日止”。该条款是对李耀武负担保密义务期限的约定,差别于竞业限制期限。

李耀武据此条款要求国投公路公司支付其竞业限制赔偿金没有依据。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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